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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2021-03-27 09:24:09

中華(hua)人民共和國稅(shui)收征收管理法


  (1992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di)一章 總(zong)則

  第二(er)章 稅務管(guan)理

  第一(yi)節 稅務登記

  第二(er)節 帳簿、憑(ping)證(zheng)管理

  第三(san)節(jie) 納稅申(shen)報

  第三(san)章 稅款征收(shou)

  第四章 稅務檢(jian)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ze)

  第一章(zhang) 總則(ze)

  第(di)一條    為了加強稅收征收管理,規范稅收征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di)二條(tiao)    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均適用本法。

  第三條    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任何機關、單位(wei)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lv)、行(xing)(xing)政法規的規定,擅自(zi)作(zuo)出(chu)稅(shui)收(shou)開征、停(ting)征以及減稅(shui)、免稅(shui)、退稅(shui)、補(bu)稅(shui)和其(qi)他同稅(shui)收(shou)法律(lv)、行(xing)(xing)政法規相抵觸的決(jue)定。

  第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shou)代繳稅款義務的單(dan)位(wei)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納稅(shui)(shui)人、扣(kou)繳義(yi)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xing)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shui)(shui)款、代扣(kou)代繳、代收代繳稅(shui)(shui)款。

  第五條(tiao)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分別進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級(ji)人民政(zheng)府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行政(zheng)區域內稅收征(zheng)收管理工(gong)作(zuo)的領導或者協調,支持稅務(wu)機關依法執行職務(wu),依照法定稅率(lv)計算稅額,依法征(zheng)收稅款。

  各有關部(bu)門和單位應當支(zhi)持、協助稅務(wu)機關依法執(zhi)行職務(wu)。

  稅務機關依(yi)法(fa)執行職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六條(tiao)    國家有計劃地用現代信息技術裝備各級稅務機關,加強稅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統的現代化建設,建立、健全稅務機關與政府其他管理機關的信息共享制度。

  納(na)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有關(guan)單(dan)位應當按照國(guo)家有關(guan)規定如實向稅務機關(guan)提(ti)供與納(na)稅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guan)的信(xin)息。

  第七條(tiao)    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普及納稅知識,無償地為納稅人提供納稅咨詢服務。

  第八條(tiao)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向稅務機關了解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與納稅程序有關的情況。

  納稅(shui)(shui)(shui)人(ren)、扣繳(jiao)義(yi)務(wu)人(ren)有權要(yao)求稅(shui)(shui)(shui)務(wu)機關(guan)為(wei)納稅(shui)(shui)(shui)人(ren)、扣繳(jiao)義(yi)務(wu)人(ren)的(de)情況保密。稅(shui)(shui)(shui)務(wu)機關(guan)應當(dang)依(yi)法(fa)為(wei)納稅(shui)(shui)(shui)人(ren)、扣繳(jiao)義(yi)務(wu)人(ren)的(de)情況保密。

  納稅(shui)人依法享有(you)申(shen)請(qing)減稅(shui)、免稅(shui)、退(tui)稅(shui)的權利。

  納(na)稅(shui)人(ren)、扣繳義務人(ren)對稅(shui)務機關所作出的決定(ding),享有(you)陳述權、申(shen)辯權;依法享有(you)申(shen)請行(xing)(xing)政復(fu)議、提起行(xing)(xing)政訴訟(song)、請求國家賠償(chang)等(deng)權利。

  納稅(shui)人、扣(kou)繳義務(wu)(wu)人有(you)權控(kong)告和檢舉稅(shui)務(wu)(wu)機關、稅(shui)務(wu)(wu)人員的違法違紀行(xing)為。

  第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稅務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

  稅(shui)務(wu)機關(guan)、稅(shui)務(wu)人員必須秉公執(zhi)法(fa),忠于職守,清正(zheng)廉潔,禮貌待人,文明服(fu)務(wu),尊重和保護納稅(shui)人、扣繳義務(wu)人的(de)權利,依法(fa)接(jie)受監(jian)督。

  稅務人(ren)員不得索賄受賄、徇(xun)私舞弊、玩忽(hu)職守、不征或(huo)者少征應征稅款(kuan);不得濫用職權多(duo)征稅款(kuan)或(huo)者故意刁難納稅人(ren)和扣繳(jiao)義務人(ren)。

  第十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制約和監督管理制度。

  上(shang)級稅務機關應當對下級稅務機關的(de)執法活動依(yi)法進行監督。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對其工作人員執(zhi)行(xing)法(fa)律(lv)、行(xing)政法(fa)規和廉(lian)潔自律(lv)準則(ze)的情況(kuang)進行(xing)監(jian)督檢查。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復議的人員的職責應當明確,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第十二條    稅務人員征收稅款和查處稅收違法案件,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稅收違法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收到檢舉的機關和負責查處的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檢舉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


第(di)二章 稅務管理

  第一節(jie) 稅務登記

  第十五條    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應當于收到申報的當日辦理登記并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工商(shang)行(xing)政管(guan)理(li)機(ji)關應當將辦理(li)登記注冊(ce)、核(he)發營業執照的情況,定期(qi)向稅務機(ji)關通報。

  本條第(di)一(yi)款(kuan)規(gui)(gui)定(ding)以外的(de)納(na)稅(shui)(shui)人(ren)辦(ban)理稅(shui)(shui)務登(deng)記和(he)扣繳義務人(ren)辦(ban)理扣繳稅(shui)(shui)款(kuan)登(deng)記的(de)范圍和(he)辦(ban)法,由國務院規(gui)(gui)定(ding)。

  第十六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之前,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

  第十七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稅務登記證件,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帳戶和其他存款帳戶,并將其全部帳號向稅務機關報告。

  銀行和(he)其他(ta)金融機構(gou)應當在從事生(sheng)產、經營的(de)納稅人的(de)帳戶中登(deng)錄(lu)稅務登(deng)記證件號(hao)碼,并(bing)在稅務登(deng)記證件中登(deng)錄(lu)從事生(sheng)產、經營的(de)納稅人的(de)帳戶帳號(hao)。

  稅(shui)務機關依法查詢從事生產、經(jing)營的納(na)稅(shui)人開立帳戶的情況時,有(you)關銀(yin)行(xing)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予以(yi)協助。

  第十八條    納稅人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稅務登記證件不得轉借、涂改、損毀、買賣或者偽造。-

  第二節(jie) 帳簿、憑證管理

  第十九條(tiao)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帳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帳,進行核算。

 呼市財務管理

第二章 稅務管理

第二節(jie) 帳簿、憑證管理(li)

  第二十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應當報送稅務機關備案。

  納稅(shui)(shui)(shui)人、扣繳義務(wu)(wu)(wu)(wu)人的財(cai)務(wu)(wu)(wu)(wu)、會(hui)計(ji)制度或(huo)者財(cai)務(wu)(wu)(wu)(wu)、會(hui)計(ji)處理辦法(fa)與國務(wu)(wu)(wu)(wu)院(yuan)(yuan)或(huo)者國務(wu)(wu)(wu)(wu)院(yuan)(yuan)財(cai)政、稅(shui)(shui)(shui)務(wu)(wu)(wu)(wu)主(zhu)管(guan)部門有關(guan)稅(shui)(shui)(shui)收的規定(ding)抵觸的,依(yi)照國務(wu)(wu)(wu)(wu)院(yuan)(yuan)或(huo)者國務(wu)(wu)(wu)(wu)院(yuan)(yuan)財(cai)政、稅(shui)(shui)(shui)務(wu)(wu)(wu)(wu)主(zhu)管(guan)部門有關(guan)稅(shui)(shui)(shui)收的規定(ding)計(ji)算應納稅(shui)(shui)(shui)款、代扣代繳和代收代繳稅(shui)(shui)(shui)款。

  第(di)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

  單位(wei)、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jie)受經(jing)營(ying)服(fu)務以及從(cong)事其他經(jing)營(ying)活(huo)動中,應當按照規定(ding)開(kai)具、使用、取得發票。

  發票的管(guan)理(li)辦法由國務院(yuan)規定(ding)。

  第二十二條    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指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指定企業印制。

  未經前款規定的稅務機(ji)關指定,不(bu)得印(yin)制發票。

  第(di)二(er)十三(san)條    國家根據稅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積極推廣使用稅控裝置。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

  第二(er)十四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帳簿、記帳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

  帳簿、記帳憑(ping)證(zheng)、完稅(shui)憑(ping)證(zheng)及其他(ta)有關(guan)資料(liao)不得偽造(zao)、變造(zao)或者擅自損毀。

第三節 納稅申(shen)報(bao)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

  扣繳(jiao)義務人必須依(yi)照法(fa)律、行(xing)政法(fa)規(gui)規(gui)定或者稅務機關(guan)依(yi)照法(fa)律、行(xing)政法(fa)規(gui)的規(gui)定確定的申報(bao)(bao)期限、申報(bao)(bao)內容如實(shi)報(bao)(bao)送代(dai)扣代(dai)繳(jiao)、代(dai)收(shou)代(dai)繳(jiao)稅款報(bao)(bao)告表以及稅務機關(guan)根據實(shi)際需要(yao)要(yao)求扣繳(jiao)義務人報(bao)(bao)送的其他(ta)有關(guan)資(zi)料。

  第二十(shi)六(liu)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直接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也可以按照規定采取郵寄、數據電文或者其他方式辦理上述申報、報送事項。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經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延期申報。

  經核準(zhun)延(yan)期(qi)辦理前(qian)款規定(ding)的申報、報送事項的,應當在(zai)納稅期(qi)內按照上期(qi)實際繳(jiao)(jiao)納的稅額(e)或者稅務機關核定(ding)的稅額(e)預繳(jiao)(jiao)稅款,并在(zai)核準(zhun)的延(yan)期(qi)內辦理稅款結算。

第(di)三章 稅款(kuan)征收

  第二十八條    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

  農業稅(shui)應納稅(shui)額按照法律(lv)、行政法規的規定核(he)定。

  第二(er)十(shi)九條    除稅務機關、稅務人員以及經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委托的單位和人員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稅款征收活動。

  第(di)三十條(tiao)    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對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負有代扣、代收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

  扣(kou)繳(jiao)義(yi)務人依(yi)法履行代扣(kou)、代收稅(shui)款義(yi)務時,納稅(shui)人不(bu)得(de)拒絕。納稅(shui)人拒絕的,扣(kou)繳(jiao)義(yi)務人應(ying)當及時報告稅(shui)務機關處理(li)。

  稅務(wu)機關(guan)按照規(gui)定(ding)付給扣繳義務(wu)人(ren)代(dai)扣、代(dai)收(shou)手續費(fei)。

  第三十一條(tiao)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

  納稅(shui)人因(yin)有(you)特殊困難,不(bu)能按期繳納稅(shui)款(kuan)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guo)家稅(shui)務(wu)局(ju)、地方稅(shui)務(wu)局(ju)批準(zhun),可以(yi)延(yan)期繳納稅(shui)款(kuan),但(dan)是最(zui)長不(bu)得超過三個(ge)月。

  第三十二(er)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減稅、免稅。

  地方(fang)各級(ji)人(ren)(ren)民(min)(min)政(zheng)府、各級(ji)人(ren)(ren)民(min)(min)政(zheng)府主管部門、單位和個人(ren)(ren)違反法(fa)律(lv)、行(xing)政(zheng)法(fa)規規定(ding),擅自作出(chu)的減稅、免稅決定(ding)無(wu)效,稅務機(ji)(ji)關(guan)不(bu)得執行(xing),并向(xiang)上級(ji)稅務機(ji)(ji)關(guan)報告。

  第三十四條(tiao)    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時,必須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時,納稅人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開具。

  第三十五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yi))依(yi)照(zhao)法律、行政法規(gui)的(de)規(gui)定可以不設置帳簿的(de);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i)的(de)規(gui)定(ding)應當設置帳簿但未設置的(de);

  (三)擅自銷毀帳簿或者拒(ju)不提供納稅(shui)資料的;

  (四)雖設置帳簿,但帳目混亂或者(zhe)成本(ben)資料、收入憑證(zheng)、費用憑證(zheng)殘缺不(bu)全(quan),難以查帳的;

  (五(wu))發生(sheng)納稅義務,未(wei)按照規定(ding)的期限(xian)辦(ban)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xian)期申報,逾(yu)期仍不申報的;

  (六(liu))納稅人申報的(de)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wu)正(zheng)當理由的(de)。

  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呼市財務管理

  第三十六條    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第三十(shi)七條(tiao)    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扣押后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并歸還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后仍不繳納應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第三十(shi)八條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一)書面(mian)通知(zhi)納稅(shui)人(ren)開(kai)戶銀行或(huo)者(zhe)其(qi)他金(jin)融機構凍結(jie)納稅(shui)人(ren)的金(jin)額(e)相(xiang)當于應納稅(shui)款(kuan)的存款(kuan);

  (二)扣押、查(cha)封(feng)納稅人的價(jia)值相(xiang)當于應(ying)納稅款的商(shang)品、貨(huo)物或者其他(ta)財產。

  納稅(shui)人在前(qian)款(kuan)規定的限(xian)期內繳(jiao)納稅(shui)款(kuan)的,稅(shui)務(wu)機(ji)關必須立即解(jie)除稅(shui)收保(bao)全措(cuo)施;限(xian)期期滿仍未(wei)繳(jiao)納稅(shui)款(kuan)的,經縣以(yi)上稅(shui)務(wu)局(ju)(ju)(分局(ju)(ju))局(ju)(ju)長批準,稅(shui)務(wu)機(ji)關可以(yi)書面通知納稅(shui)人開戶銀行或(huo)(huo)者其(qi)他金融機(ji)構從(cong)其(qi)凍結的存款(kuan)中扣繳(jiao)稅(shui)款(kuan),或(huo)(huo)者依(yi)法拍賣(mai)或(huo)(huo)者變賣(mai)所扣押(ya)、查封的商品、貨(huo)物(wu)或(huo)(huo)者其(qi)他財產,以(yi)拍賣(mai)或(huo)(huo)者變賣(mai)所得抵(di)繳(jiao)稅(shui)款(kuan)。

  個(ge)人及其(qi)所扶養(yang)家屬維持生活(huo)必(bi)需的住房和用品,不(bu)在(zai)稅(shui)收保全措施的范圍之內。

  第三十九(jiu)條    納稅人在限期內已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di)四十條(tiao)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qi)開(kai)戶(hu)銀行(xing)或者其(qi)他金(jin)融(rong)機(ji)構(gou)從其(qi)存款中扣(kou)繳稅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zhi)相當于應(ying)納稅款的商品、貨(huo)物或者其他財(cai)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wu)機關采取(qu)強制(zhi)(zhi)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扣繳(jiao)義務(wu)人、納稅擔保(bao)人未繳(jiao)納的滯納金同(tong)時強制(zhi)(zhi)執行。

  個人(ren)及(ji)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huo)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qiang)制執(zhi)行措施的范(fan)圍之(zhi)內。

  第(di)四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力,不得由法定的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行使。

  第四十二條    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必須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條    稅務機關濫用職權違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或者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不當,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條(tiao)    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呼市稅務咨詢

  稅(shui)務機關應當對納稅(shui)人欠繳稅(shui)款的情(qing)況定期(qi)予(yu)以公告(gao)。

  第四十六條    納稅人有欠稅情形而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說明其欠稅情況。抵押權人、質權人可以請求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欠稅情況。

  第四十七條(tiao)    稅務機關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收據;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清單。

  第四十(shi)八條    納稅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并依法繳清稅款。納稅人合并時未繳清稅款的,應當由合并后的納稅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人分立時未繳清稅款的,分立后的納稅人對未履行的納稅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九條    欠繳稅款數額較大的納稅人在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之前,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

 

  第五十(shi)條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稅(shui)(shui)務(wu)機(ji)關依照前款規定行(xing)使代位(wei)權、撤銷(xiao)權的(de)(de),不免除欠繳稅(shui)(shui)款的(de)(de)納稅(shui)(shui)人尚(shang)未(wei)履(lv)行(xing)的(de)(de)納稅(shui)(shui)義務(wu)和應承擔的(de)(de)法律責任。

  第五(wu)十一條    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

  第五十(shi)二條(tiao)    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shui)(shui)人、扣繳(jiao)(jiao)義務人計算錯(cuo)誤(wu)等失誤(wu),未(wei)繳(jiao)(jiao)或(huo)者少繳(jiao)(jiao)稅(shui)(shui)款的,稅(shui)(shui)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zhui)征稅(shui)(shui)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zhui)征期可以延長到(dao)五(wu)年。

  對(dui)偷稅(shui)(shui)、抗(kang)稅(shui)(shui)、騙稅(shui)(shui)的,稅(shui)(shui)務機關追征(zheng)其未繳(jiao)或者少(shao)繳(jiao)的稅(shui)(shui)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shui)(shui)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xian)的限(xian)制。

  第五十三條    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對審計機(ji)關、財政機(ji)關依(yi)法查出的稅(shui)(shui)收違法行為,稅(shui)(shui)務機(ji)關應當(dang)根據有關機(ji)關的決定、意見書(shu),依(yi)法將應收的稅(shui)(shui)款、滯納(na)金按(an)照稅(shui)(shui)款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guo)庫,并將結果及時回復有關機(ji)關。

第四章 稅務檢查

  第五十四條(tiao)    稅務機關有權進行下列稅務檢查:

  (一)檢(jian)查納稅人(ren)的(de)帳(zhang)簿(bu)、記帳(zhang)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檢(jian)查扣繳義務人(ren)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zhang)簿(bu)、記帳(zhang)憑證和有關資料;

  (二)到納稅(shui)人(ren)的生(sheng)產、經(jing)營場所和貨物存放(fang)地(di)檢(jian)查(cha)納稅(shui)人(ren)應納稅(shui)的商品、貨物或者(zhe)其他財產,檢(jian)查(cha)扣繳(jiao)義務人(ren)與代(dai)扣代(dai)繳(jiao)、代(dai)收(shou)代(dai)繳(jiao)稅(shui)款(kuan)有關的經(jing)營情況;

  (三)責成納稅人、扣(kou)繳(jiao)(jiao)義務人提供(gong)與納稅或者(zhe)代(dai)扣(kou)代(dai)繳(jiao)(jiao)、代(dai)收代(dai)繳(jiao)(jiao)稅款有關的文件(jian)、證(zheng)明材料(liao)和有關資料(liao);

  (四)詢問(wen)納(na)稅人、扣(kou)繳(jiao)義(yi)務人與納(na)稅或者代扣(kou)代繳(jiao)、代收(shou)代繳(jiao)稅款有(you)關的問(wen)題和情況;

  (五)到車站、碼頭、機(ji)場、郵政企業(ye)及其(qi)分支機(ji)構檢查納稅人托運(yun)、郵寄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qi)他財(cai)產的有關(guan)單據、憑證和(he)有關(guan)資料;

  (六)經(jing)縣以(yi)上(shang)稅(shui)務(wu)局(ju)(ju)(分(fen)局(ju)(ju))局(ju)(ju)長(chang)批準,憑全國統一格式的(de)(de)(de)(de)檢查存款(kuan)帳(zhang)戶許可(ke)證明,查詢(xun)從事生產、經(jing)營的(de)(de)(de)(de)納(na)稅(shui)人、扣繳義(yi)務(wu)人在(zai)(zai)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ji)構的(de)(de)(de)(de)存款(kuan)帳(zhang)戶。稅(shui)務(wu)機(ji)關在(zai)(zai)調查稅(shui)收違法案件(jian)(jian)時,經(jing)設區的(de)(de)(de)(de)市、自(zi)治州以(yi)上(shang)稅(shui)務(wu)局(ju)(ju)(分(fen)局(ju)(ju))局(ju)(ju)長(chang)批準,可(ke)以(yi)查詢(xun)案件(jian)(jian)涉嫌人員的(de)(de)(de)(de)儲蓄(xu)存款(kuan)。稅(shui)務(wu)機(ji)關查詢(xun)所獲得的(de)(de)(de)(de)資(zi)料,不得用(yong)(yong)于(yu)稅(shui)收以(yi)外的(de)(de)(de)(de)用(yong)(yong)途。

  第五十五條    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規定的批準權限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第五十六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五十(shi)七條    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向稅務機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di)五十(shi)八(ba)條    稅務機關調查稅務違法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第五十九條    稅務機關派出的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并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di)六十條(tiao)    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wei)按照規定的(de)期限申(shen)報(bao)辦(ban)理稅(shui)務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de);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帳(zhang)簿或者保管記帳(zhang)憑證和有關資料的(de);

  (三)未按(an)照規定將(jiang)財務、會(hui)計制(zhi)度或者財務、會(hui)計處(chu)理辦法和會(hui)計核算軟件報送稅(shui)務機關備查(cha)的;

  (四)未按照規定將其(qi)全部銀行(xing)帳號向(xiang)稅務機關報告(gao)的;

  (五)未(wei)按照(zhao)規定安裝(zhuang)(zhuang)、使(shi)用稅控裝(zhuang)(zhuang)置,或者損毀或者擅(shan)自改動稅控裝(zhuang)(zhuang)置的。

  納稅人不(bu)辦(ban)理稅務登(deng)記(ji)的,由稅務機(ji)關(guan)責令(ling)限期(qi)改正;逾(yu)期(qi)不(bu)改正的,經(jing)稅務機(ji)關(guan)提請,由工商(shang)行(xing)政管(guan)理機(ji)關(guan)吊(diao)銷(xiao)其營業執照。

  納稅(shui)人未按照(zhao)規定使用(yong)稅(shui)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涂改、損毀、買賣、偽造(zao)稅(shui)務登記證件的,處(chu)二千元(yuan)(yuan)以上一萬元(yuan)(yuan)以下(xia)的罰款;情節嚴(yan)重的,處(chu)一萬元(yuan)(yuan)以上五萬元(yuan)(yuan)以下(xia)的罰款。

  第(di)六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帳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tiao)    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扣繳(jiao)(jiao)義務人采取(qu)前款(kuan)所列手段,不(bu)繳(jiao)(jiao)或(huo)者少繳(jiao)(jiao)已扣、已收稅(shui)(shui)款(kuan),由稅(shui)(shui)務機關追繳(jiao)(jiao)其(qi)不(bu)繳(jiao)(jiao)或(huo)者少繳(jiao)(jiao)的(de)稅(shui)(shui)款(kuan)、滯(zhi)納(na)金,并處不(bu)繳(jiao)(jiao)或(huo)者少繳(jiao)(jiao)的(de)稅(shui)(shui)款(kuan)百分之五(wu)(wu)十以(yi)上(shang)五(wu)(wu)倍以(yi)下的(de)罰款(kuan);構成犯罪的(de),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liu)十四(si)條(tiao)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納(na)稅(shui)(shui)人不進行納(na)稅(shui)(shui)申(shen)報(bao),不繳(jiao)或者(zhe)少繳(jiao)應納(na)稅(shui)(shui)款的(de),由稅(shui)(shui)務機關(guan)追(zhui)繳(jiao)其不繳(jiao)或者(zhe)少繳(jiao)的(de)稅(shui)(shui)款、滯納(na)金,并處不繳(jiao)或者(zhe)少繳(jiao)的(de)稅(shui)(shui)款百分之(zhi)五十以上(shang)五倍以下(xia)的(de)罰款。

  第六十五條    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di)六(liu)十六(liu)條    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規定期間內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呼市財務費用

  第六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shi)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tiao)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法印制發票的,由稅務機關銷毀非法印制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qi)十(shi)二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第七(qi)十三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帳戶,或者拒絕執行稅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的決定,或者在接到稅務機關的書面通知后幫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存款,造成稅款流失的,由稅務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

  第七十(shi)五條    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涉稅罰沒收入,應當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上繳國庫。

  第(di)七十六條    稅務機關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七(qi)十七(qi)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稅務(wu)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fa)應當移(yi)交司(si)法(fa)機關追(zhui)(zhui)究(jiu)刑事責(ze)任的(de)不移(yi)交,情節嚴重的(de),依法(fa)追(zhui)(zhui)究(jiu)刑事責(ze)任。

  第七十八(ba)條    未經稅務機關依法委托征收稅款的,責令退還收取的財物,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shi)九(jiu)條    稅務機關、稅務人員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責令退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ba)十條    稅務人員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勾結,唆使或者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一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ba)十(shi)二條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wu)人員濫用職權(quan),故意刁(diao)難納稅人、扣繳義務(wu)人的(de),調離稅收工作(zuo)崗位,并依法給予行(xing)政處分(fen)。

  稅務人(ren)員對控告、檢舉稅收違(wei)法違(wei)紀行(xing)為(wei)的納稅人(ren)、扣繳義務人(ren)以及其(qi)他檢舉人(ren)進行(xing)打(da)擊報復的,依法給予(yu)行(xing)政(zheng)處分;構(gou)成犯罪(zui)的,依法追究刑(xing)事責任。

  稅(shui)務(wu)人員違反(fan)法(fa)律(lv)、行政法(fa)規的(de)規定,故意高估或(huo)者(zhe)(zhe)低估農業稅(shui)計稅(shui)產(chan)量,致使多征或(huo)者(zhe)(zhe)少征稅(shui)款,侵犯(fan)農民(min)合法(fa)權益或(huo)者(zhe)(zhe)損害國家利益,構(gou)成(cheng)犯(fan)罪(zui)的(de),依法(fa)追究刑事(shi)責任;尚不構(gou)成(cheng)犯(fan)罪(zui)的(de),依法(fa)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四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除依照本法規定撤銷其擅自作出的決定外,補征應征未征稅款,退還不應征收而征收的稅款,并由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稅務人員在征收稅款或者查處稅收違法案件時,未按照本法規定進行回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六條(tiao)    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第(di)八十七條    未按照本法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shi)人對稅務機(ji)關的處罰決(jue)定、強制執行(xing)措施或者稅收保(bao)全措施不(bu)服(fu)的,可以(yi)依(yi)(yi)法(fa)申請行(xing)政復(fu)議,也可以(yi)依(yi)(yi)法(fa)向人民法(fa)院起訴。

  當事人(ren)對稅務機關(guan)的(de)(de)(de)處罰(fa)決(jue)(jue)定(ding)逾期不申請(qing)行(xing)政復議也不向人(ren)民法院起訴(su)、又不履(lv)行(xing)的(de)(de)(de),作出處罰(fa)決(jue)(jue)定(ding)的(de)(de)(de)稅務機關(guan)可以采(cai)取本法第(di)四十條規定(ding)的(de)(de)(de)強制執行(xing)措施,或者申請(qing)人(ren)民法院強制執行(xing)。

第(di)六章 附則

  第(di)八十九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委托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

  第九十條    耕地占用稅、契稅、農業稅、牧業稅征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關稅及海關代征(zheng)(zheng)稅收的征(zheng)(zheng)收管理,依照法(fa)律、行政法(fa)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締結的有關稅收的條約、協定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條約、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九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頒布的稅收法律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本法規定。

  第九十三(san)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九十四條    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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